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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岳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仲裁员的报酬制度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第()()项规定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或者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本会仲裁案件仲裁费用的具体标准在《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中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待争议金额确定后多退少补。

仲裁申请无争议金额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请求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按合同所涉全部金额收取仲裁受理费,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不收取仲裁受理费。

(二)若仲裁请求中不涉及具体金额的,则按1200/件收取仲裁受理费;请求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按5000/房收取仲裁受理费。

(三)其他情形参照上述最相类似情形的标准处理。

第七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岳阳仲裁委员会交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交仲裁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案件尚未开庭的,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在结案时办理退回;案件已开庭审理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减免缓交仲裁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疫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

(二)确有困难无法提交仲裁费用的中小微企业;

(三)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可以减免缓交仲裁费用的情形。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减免缓交仲裁费用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明材料。是否同意减免缓交仲裁费用,由本会决定。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或者决定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的,不另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仲裁费用,在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全额退回仲裁费用。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受理费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不退;仲裁庭组成后,尚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按仲裁受理费50%的比例退回,处理费不退;已开庭审理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撤销案件的,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十三条  仲裁案件因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而终结的,如果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则仲裁受理费全部退回;本会立案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仲裁协议存在、有效且本会有管辖权,但是仲裁庭最终认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管辖权的,仲裁费用的退回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收费和退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岳阳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非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91日起施行。


附件:

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

(单位:元)

         

(人民币)

    

处理费

费率

本段最高费额

1000元及以下的部分


100

案件处理费统一按受理费的20%收取,最低不少于500元。

1000元以上至5万元的部分

5%

2450

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部分

4%

2000

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部分

3%

3000

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部分

2%

6000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部分

1%

5000

1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注:以上(不包括本数)标准按累加计算

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由申请人(反申请人)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