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员报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酬,是指给付仲裁员的劳务费。仲裁员未仲裁案件,不计报酬。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列支。
第三条 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执行。费用从仲裁案件处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综合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量和实际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等情况确定。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五条 由三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报酬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报酬总额后再按比例分配。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报酬的分配比例为5 : 2.5 : 2.5。
第六条 仲裁员取得报酬后,依法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仲裁委员会代扣代缴。
第七条 仲裁员报酬在仲裁案件结案后一次性给付。
第八条 仲裁庭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按仲裁员已经完成工作量大小酌情给付报酬。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的,不另计报酬。由新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的,其报酬给付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多宗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按每宗仲裁案件计算仲裁员报酬。案件受理费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受理费全部做为仲裁员报酬支付;受理费在1001以上按仲裁员报酬低标准计算仲裁员报酬。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或者已进入仲裁程序,明知本人具有回避情形或者因违纪出现了回避情形,应该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以该回避情形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被允许的,不论该仲裁员已完成多少仲裁工作量,均不计仲裁员报酬。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导致其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不给付仲裁员报酬。已经给付的,仲裁员应该退回报酬;仲裁委员会也有权追回该仲裁员报酬。
第十三条 书记员和其他办案工作人员报酬的给付参照本办法执行。给付标准以件为单位计算,即每人每案100元至500元。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按件计算报酬。50(含50)宗以下按每宗100元,51宗以上部份按每宗50元。书记员报酬可根据增加仲裁工作量适当上浮50—100%。
书记员和其他办案工作人员报酬从仲裁受理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仲裁员报酬由秘书处统一制表,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签字同意后核发。
仲裁员领取仲裁员报酬应该在仲裁员报酬表上签名。
第十五条 核发仲裁员报酬,应建立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
仲裁员报酬计算表
受理费金额 仲裁员报酬
1,000元以下(含) 500-1,000元
1001-10,000元的部分 25-30%
10,001-50,000元的部分 20-25%
50,001-100,000元的部分 15-20%
100,001-200,000元的部分 10-15%
200,001-300,000元的部分 5-10%
300,000元以上的部分 3-5%
合并审理书记员报酬计算表
50(含50)宗以下 100元
51宗以上 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