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封面甲方为C某劳务队,加盖有A公司公章,乙方为B公司且盖有该公司公章。合同首部甲方为C某劳务队,乙方为B公司;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为“*****劳务队”,委托代理人处有C某手写签名,加盖有A公司公章,乙方为B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后因合同履行问题,B公司将A公司和C某一并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那么C某是否可以作为该案被申请人呢?若C某另案提起仲裁,能否将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换言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C某是否受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二、法律分析
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该条体现了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本案中,仲裁协议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从合同形式来看,该合同系由A公司和B公司签订,C某仅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无法作为适格主体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且C某亦未与B公司就案涉合同另行达成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故B公司与C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B公司不应将C某列为被申请人。
实践中存在大量建设工程合同系由大型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经理可能实际上为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他们签订合同时往往在合同尾部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合同通常盖有被挂靠方或是承包方的公章。在民事诉讼中,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然而仲裁不同于诉讼,当事人须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才能参与仲裁。在仲裁立案阶段,对相关合同进行形式审查时,无法判断和认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自然人是否属于挂靠方、是否属于公司授权代表、是否属于分包、转包或者实际施工人等,上述内容均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从合同表面来看,合同相对方为两家具有合格资质的建筑公司,自然人不能作为签订该类合同的主体,因此无法判断该自然人具有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三、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来源:岳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撰稿: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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