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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 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您好,我合同上面写的是双方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解决,但项目地准确来说是在汨罗,请问这种情况也是到岳阳仲裁委来申请仲裁吗?”商事仲裁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当事人前来咨询这类有关瑕疵仲裁协议的问题。瑕疵仲裁协议不完全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构成要件,但是,通过援引相关仲裁规则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些略带瑕疵的仲裁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下面就介绍几种实务中常见的瑕疵仲裁协议。

一、约定提交“岳阳市仲裁委员会”“岳阳市仲裁机构”仲裁

上述约定系对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描述不够准确,正确的名称应是“岳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岳阳市仲裁委员会”或“岳阳市仲裁机构”虽然在名称表述上不准确,但该表述并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当事人之间合意所指向的仲裁机构即为岳阳仲裁委员会,故此类仲裁协议有效。

二、约定提交“湘阴县仲裁委员会”仲裁

湘阴县作为岳阳市下辖的县级行政区,其县域内并不存在一个叫“湘阴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那么这种约定能否被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进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认为这种提交“某县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因其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系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因而仲裁协议无效。但主流观点与此相反,根据《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即仲裁委员会仅可能在设区的市设立,不可能在县区内设立。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仅仅因当事人不熟悉《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对仲裁委员会设立范围的认识不准确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本着尊重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原则,宜将“湘阴县仲裁委员会”扩大解释为岳阳市的仲裁委员会,而岳阳市内有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有效。

三、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这种约定在实务中非常常见,同时也存在争议,主要是对“所在地”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比如,甲方所在地为岳阳市下辖的县级市临湘市,一方当事人认为甲方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市范围内有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有效;而另一方认为甲方所在地为县级市临湘市,而临湘市没有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对此类情况并未规定,但《仲裁法司法解释》作了规定,其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但是该条规定并未对“某地”的范围进行细化,“某地”的范围是指设区的市范围还是指县区及不设区的市范围,抑或甚至是指乡镇、街道范围?笔者认为,对“某地”范围的认定不宜过大或过小,应以《仲裁法》第10条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范围规定为基准,宜将“某地”范围认定为设区的市范围。即“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甲方所在的设区的市内的仲裁委员会。

了解了以上几种瑕疵仲裁协议后,我们建议商事主体在起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如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事先查清相关仲裁委员会名称后再在合同相应条款中载明其全称,以避免出现漏洞或产生歧义。



来源:岳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撰稿: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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