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仲裁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根据《仲裁法》、《行政许可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和司法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创新、便民和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应当向省司法厅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市州司法局应当协助省司法厅做好登记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及其登记表;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及其简历表。
第五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仲裁法》等相关规定,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重点审核设立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第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设立条件,申请人提交文件符合要求的,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审核发证日期从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设立登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立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依照本办法向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省司法厅备案,并提交《湖南省仲裁委员会变更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及相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对于未按规定备案或在备案中发现有不合法情况的,通知仲裁委员会限期进行备案或纠正违法情况,逾期未予备案或纠正的,视情予以公告、通报批评等处理。
变更事项涉及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所载事项的,应当换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及副本。
第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注销登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对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经审查予以登记、备案的,由省司法厅于20日内在省级媒体和司法厅门户网站予以公告,并将备案报告、公告文本等报司法部备案,同时抄送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省司法厅依据《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落实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9号)对全省仲裁委员会开展随机抽查检查。
对违反有关登记规定,违法变更登记事项、违规跨地域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的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机构人员、执业信息、举报投诉处理等登记备案信息录入全省仲裁登记管理系统。
建立仲裁委员会诚信档案,仲裁委员会的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全省信用体系建设,仲裁委员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各项工作制度,并指导仲裁委员会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健全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法院等部门的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仲裁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推动仲裁工作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转自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